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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盗窃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33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街**乡**村委**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于昆明市五华区某立交桥下城管岗亭处盗窃了被害人毛某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过程中由被害人毛某某发现后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600元。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电动自行车;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还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博钰

检察官助理:陈伟达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金某某被羁押于五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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