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2584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329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乡**村**。2017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1月8日刑满释放; 2019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9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来到东莞市东城街道万达广场2号门对出路段,用自带的钥匙打开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云上途鸟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2340元)的车锁,得手后骑着电动自行车离开了现场,后卖得350元。2020年4月26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寮步镇**岗**号**住宿**房将被告人金某某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作案工具钥匙一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视频监控录像,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彩琼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一份。
6.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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