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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盗窃案)_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77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5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5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被告人金某某至位于本区**街道**村**路**号的宁波**电器有限公司车间内,趁无人注意,先后17次盗窃该公司模具,后将模具销赃至刘某某(另案处理)处。

2020年8月26日,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从刘某某处追回被盗模具17块(价值人民币9033元)。同年9月1日,被告人金某某家属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登记保存清单、照片、归案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莹

     2020年1229

附件:1.被告人金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本市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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