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61983********,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里**号**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里**号楼**号。2003年7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2月1日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06年9月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2010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5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注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金某某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日22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御龙湾广场南门处,被告人金某某和朋友刘洋、万鹏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殴打,金某某将赵某甲面部打伤。经鉴定,赵某甲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鉴定为轻伤二级,鼻中隔骨折、鼻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详细信息等书证;2.证人商某某、王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赵某乙、赵某甲陈述;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秉怡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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