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922号
被告人金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7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镇**村**组**号,现住**镇**村**组**号。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9月至10月8日期间,被告人金某某趁被害人贾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先后潜入贾某某家盗窃财物,具体如下:
1.2019年9月初,被告人金某某潜入贾某某家中,盗走放置在卧室床头挎包内现金80余元;
2.2019年9月初,被告人金某某潜入贾某某家中,盗走放置在卧室床铺被褥下现金350元;
3. 2019年9月15日中午,被告人金某某潜入贾某某家中,盗走在卧室床铺被褥下放置的现金155元;
4.2019年9月中秋节后一天,被告人金某某潜入贾某某家中,因未翻找到现金,便随手盗走一个柚子;
5. 2019年9月下旬一天,被告人金某某潜入贾某某家中,盗走两包共价值20元的红金龙香烟、一卷保鲜袋及放置在卧室床铺被褥下现金5元;
6.2019年10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潜入贾某某家中,盗走放置在卧室床头包内现金240 元。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金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现场监控视频截图、领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俊英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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