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1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4日晚上,被告人金某某结伙张某某(另案处理)至余姚市三七市镇安捷东路286号斜对面停车位,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棕色浙B1****东风牌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40余元。
2.同年7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至余姚市三七市镇中山南路60号沈小露蛋糕店内,采用钻门、翻抽屉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某放于店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25元。
3.同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某放于店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
同月20日,被告人金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已对两被害人退赔,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户籍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警单详情、收条、谅解书;
2.被害人李某某、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丹萍
检察官助理:梁延敏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06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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