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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94********,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昆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主管,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办事处****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室。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次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金某某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在本市****号担任昆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昆明**上海分公司)**主管期间,利用工作便利,趁财务在电脑上登录停车收费系统时偷窥了其账号和密码,后在保安监控室的电脑上私自进入该收费系统,为车主何某某(沪K7****、苏MD****)、林某某(沪AN****)、张某甲(沪AS6****)、陈某某(沪LS****)的车辆进行停车延时操作,继而将上述车主通过微信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本应由公司收取的停车费人民币16,800元占为己有。

2020年2月23日金某某离职后,于同年3月1日至**保安监控室,趁保安暂离之机,采用同样手法私自登录停车收费系统,为车主徐某某(沪BT****)、张某乙(沪B9****)的车辆进行停车延时操作,次日将张某乙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两辆车的停车费人民币4,200元占为己有。

经侦查,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于2020年5月18日,在宣城市**医院门口抓获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金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家属现已全额退赔了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某、夏某某、王某甲、许某某、王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的职责范围发生变化的情况。

2.证人何某某、林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其支付停车费给被告人金某某的情况。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车辆出入记录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离职后,于2020年3月1日到过**保安监控室的情况。

4.证人柴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金某某于2020年3月、4月,将沪LS****车主两个月的停车费共1200元分两次微信转账给其代缴的情况。

5.昆明**上海分公司关于金某某职权范围的说明、劳动合同及人事变动材料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的任职、离职情况及2019年11月,公司明确金某某只负责停车场日常管理,停车场收费系统录入电脑的权限改由公司财务专人行使。

6.停车系统与物业收费系统比对说明、微信转账记录、金某某私自登录系统操作的记录等证实,被告人金某某非法占有停车费的数额。

7.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的移动电话机扣押在案。

8.昆明**上海分公司收款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家属已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9.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到案的情况。

10.被告人金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罪行,适用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薇

检察官助理:卫竹韵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二张及补充材料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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