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175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67********,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户籍在**镇**村**号**室。2020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5时许,被告人金某某至**镇**路**弄**号**附近,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孟某某停放于该处的1辆电动自行车上的1组蓄电池(价值人民币260元)窃走。
2020年1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至**镇**路**号**超市门口,趁他人不注意之机,将被害人廖某某放置于1辆电动自行车上的1只“fashion”双肩包(价值人民币41元)窃走,内有1瓶“贵州迎宾酒”等物品。
2020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至**镇**路**弄**号**附近,趁被害人时某某停放于该处的1辆面包车车门未上锁之机,采用拉车门的方式,从车内窃得鱼竿、鱼漂、塑料漂盒、竿挂等渔具(合计价值人民币331元)。
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金某某因第一、二节盗窃事实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三节盗窃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的全部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20年11月13日中午发现停放于**镇**路**弄**号**附近的1辆电动自行车上的1组蓄电池被窃的事实。
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将自己的1辆电动自行车停放于**镇**路**号**超市门口,后于2020年11月14日10时许发现其放置于该电动自行车踏板上的1只黑色双肩包被窃,内有1瓶“贵州迎宾酒”等物品。
被害人时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20年11月15日9时许发现其停放于本市浦东新区**镇**路**苑**弄**号门口附近的1辆面包车内的鱼竿、鱼漂盒等渔具被窃,该面包车车门未上锁。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盗窃蓄电池、双肩包的作案过程。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的全部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
6.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其中蓄电池1组价值人民币260元;“fashion”双肩包1只价值人民币41元;鱼竿、鱼漂、塑料漂盒、竿挂等渔具合计价值人民币331元,共计人民币632元。
7.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金某某的到案经过。
9.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具有可视作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涉案的赃物已被追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琴凤
检察官助理秦彤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三张、补充材料一份一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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