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通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81964********,汉族,小学文化,通河县**乡**村**农民,住该村。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通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金某某在2020年6月初至6月16日期间,先后在通河县**乡**村**齐某某家水稻地里、高某某家水稻地里、**镇**村袁某某家水稻地里实施盗窃四次,盗窃塑料水稻秧盘一千九百余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0元。
经侦查,被告人金某某于2020年6月16日4时许正在实施盗窃时被通河县公安局抓获。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谅解书及收条、认罪认罚承诺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高某某、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通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通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剑斌
检察官助理:孙思博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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