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西检公诉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700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区**镇**街**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路**号**内,趁被害人柴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沙发上的一部黑色IphoneX手机(价值人民币3360元)盗走,后被告人金某某被抓获,上述手机已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照片;2.书证:被告人金某某身份证明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某、青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栗萍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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