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694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聋哑人,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镇**村**村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于2013年3月29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5年8月6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6年11月11日被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于2018年11月6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 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9时许,犯罪嫌疑人金某某乘坐本市地铁二号线,当地铁快行驶至本市蜀山区安农大地铁站时,金某某趁四周无人关注之际,将被害人李某甲的背包拉链拉开,将背包内的一只红色手包偷走。后金某某从安农大地铁站下车,并乘坐反方向地铁至三里街下车,将所盗红色手包内的10元现金拿走,红色手包和包内其余物品扔进垃圾桶。同年3月23日,三里街地铁站保洁人员李某乙捡到该红色手包并交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该红色手包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4、发还清单、现场方位图、归案经过和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地铁上扒窃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金某某系聋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金某某有多次盗窃罪前科,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追回部分被盗财物,在量刑建议中一并考虑。因此,建议判处金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平
(院印)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 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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