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61986********,朝鲜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和龙市**街**社区,住和龙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2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8日被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3年,于2019年1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和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3日被和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和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3时许,被告人金某甲用折叠刀割开纱窗后,跳窗进入和龙市**家园**号楼**单元**室被害人李某甲家中,盗窃人民币20元。
2020年9月28日24时许,被告人金某甲用折叠刀割开纱窗后,跳窗进入和龙市**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害人严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270元。
2020年10月2日24时许,被告人金某甲用折叠刀割开纱窗后,跳窗进入和龙市**家园**号楼**单元门市房被害人王某甲家中,盗窃人民币1400余元。
2020年10月4日3时许,被告人金某甲跳窗进入和龙**楼**号楼**单元**室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盗窃人民币2700元。
2020年10月6日1时许,被告人金某甲用折叠刀割开纱窗后,跳窗进入和龙市**城**号楼**单元**室被害人丁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70元。
2020年10月6日2时许,被告人金某甲用折叠刀割开纱窗后,跳窗进入和龙市**城**号楼**单元**室被害人刘某某、李某乙家中,盗窃人民币9000余元和一条金项链。经鉴定,被盗金项链价格为人民币39,68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寄卖信息、销售凭证、记录便条、照片说明;
(二)和龙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三)延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东省菏泽监狱释放证明书;
(四)证人聂某某、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金某乙的证言;
(五)被害人李某甲、严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丁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六)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在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龙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泉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甲现羁押在龙井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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