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717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5199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 2019年12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至9月25日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在合肥添彩包装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主要负责和公司客户对接印发产品的相关事宜,对公司订单的数量、质量、交付时间进行监督。在公司任职期间,金某某私自配了公司的牌照为皖A*****的车钥匙。2019年12月14日20时许,金某某戴着黑色口罩窜至合肥市包河区南二环路与金寨路交口东南角地质队小区停车场内,用之前自己私配的公司车钥匙,盗窃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车牌号为皖A*****的银色悦达起亚越野车一辆,并将盗窃的车辆藏匿于太平湖路与大强路交口西南角滨江花月小区停车场后供其自己使用。经鉴定,上述被盗车辆价值20885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盗赃车已经被公安机关追回,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208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海艳
(院印)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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