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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金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乡**村公路路边时,发现马某某家养的狗,见四周无人,被告人金某某便使用携带的弓弩发射麻醉针,射中狗的身体,待狗麻醉后,将狗装进蛇皮袋偷走。

2019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金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乡政府大门附近时,发现李某某家养的狗,见四周无人,被告人金某某便使用携带的弓弩发射麻醉针,射中狗身体,狗跑回家中。

2019年11月上旬,被告人金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乡卫生院门口时,发现李某某家养的狗,见四周无人,被告人金某某便使用携带的弓弩发射麻醉针,射中狗身体,待狗麻醉后,将狗装进蛇皮袋偷走。

2019年12月15日,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送检的JC-LH-2019-29-1中检出氯化琥珀胆碱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查、指认、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携带凶器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胜元

书记员:吴国维

(院印)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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