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金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乡**村公路路边时,发现马某某家养的狗,见四周无人,被告人金某某便使用携带的弓弩发射麻醉针,射中狗的身体,待狗麻醉后,将狗装进蛇皮袋偷走。
2019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金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乡政府大门附近时,发现李某某家养的狗,见四周无人,被告人金某某便使用携带的弓弩发射麻醉针,射中狗身体,狗跑回家中。
2019年11月上旬,被告人金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乡卫生院门口时,发现李某某家养的狗,见四周无人,被告人金某某便使用携带的弓弩发射麻醉针,射中狗身体,待狗麻醉后,将狗装进蛇皮袋偷走。
2019年12月15日,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送检的JC-LH-2019-29-1中检出氯化琥珀胆碱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查、指认、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携带凶器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孙胜元
书记员:吴国维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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