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0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7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利用为被害人骆某某办理花呗套现业务所获悉的支付宝账号和密码,趁骆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自己的手机上秘密登陆骆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两次盗取支付宝账户所绑定的建设银行卡(开户行:建行温州双屿支行)内款项人民币3000元和人民币5000元,转移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并将上述款项全部用于生活花销。
2019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鹿城区教场路14号消防宿舍***室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家属已经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谅解书、账户主体查询详情单、个人账户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舒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等笔录:刑事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夏凯迈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575******);
2.案卷叁册、补充材料肆页、取保候审决定书壹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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