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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盗伐林木案)_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伊春市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金检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金道华,男,197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09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伊春市金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777日被鹤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615日被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鹤岗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道华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定,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8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颜某某(另案处理)在没有取得森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被告人金道华达成口头协议,将鹤岗市林业局二道山林场11林班部分林地承包给金道华采伐,金道华负责采伐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地上产出物归金道华所有,金道华另付给颜某某人民币4万元。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金道华雇佣工人开始采伐,同年4月初采伐结束,林地被皆伐,金道华将部分采伐的树木拉走变卖,获人民币2万元,已被公安机关收缴。经佳木斯新诚达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及价格评估,鹤岗市新华镇二道山林场11林班被盗伐面积86494.75平方米,树种推断为柞树、枫桦、椴树等,立木蓄积99.0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30,320.00元。

2017年7月7日,被告人金道华到鹤岗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缴笔录、扣押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颜某某、齐某某、李某某、崔某某、沈某甲、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道华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佳木斯新诚达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佳木斯新诚达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道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道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金道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陈晓君

副检察长:祁丽霞

检察员:曲宏伟 申相福

202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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