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四部刑诉〔2020〕1761号
被告人金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8********,汉族,小学肄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乐清市**街道**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6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被告人金某某在明知织纹螺禁止销售情况下,仍在乐清市乐成菜市场其经营的摊位上销售织纹螺。当日,乐清市公安局、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检查时发现并查获被告人金某某销售的已加工煮熟和未加工的织纹螺共2.43公斤。经鉴定,被告人金某某销售的织纹螺为半褶织纹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卷宗材料、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财生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卷宗叁册、补充材料谈话笔录壹份伍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律师工作记录表》壹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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