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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刑刑诉〔2014〕206号

被告人金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2196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河南省西华县**镇**庄**村,现住河南省正阳县**镇**街。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4年4月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4年4月1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4年6月1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正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今,被告人金某某在正阳县****街经营“**胡辣汤”早餐店,2014年以来,被告人金某某在生产包子时超量使用泡打粉,并将生产的包子出售给当地群众。经鉴定,金某某生产、销售的包子中铝的残留量为540mg/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吴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物证;

4、书证;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被告人金某某生产、销售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闵  洁

代理检察员:赵拓荒

2014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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