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一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87********,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镇**嘎查**艾里,因涉嫌诈骗罪,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5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5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7日被科某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于2019年1月16日,**镇**嘎查**居民金某某利用能给人办理交通违章记录为由,先后骗取**镇**嘎查**艾里居民田某某50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户籍信息、谅解书、收到条;
2. 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人民币5,000.00元,属于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某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长山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科某中旗**镇**嘎查**号,联系方式:********。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已委托科某中旗司法局进行社会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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