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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敲诈勒索案)_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18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乡**村**屯。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1日退回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同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被告人金某某伙同姜某某(已判决)经预谋后,共同出资成立“工作室”,租赁场地、购置电脑等犯罪工具,并由姜某某招募涉案人员蔡某某、张某某等人(均已判决)冒充卖淫女,利用微信联系客户,并以支付嫖资、保证金、车费等为由,采用打电话恐吓威胁的方式向客户勒索钱财。后,被告人金某某参与3次,敲诈勒索得人民币共计8700元。

1.2018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伙同姜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向被害人程某某敲诈勒索得人民币2700元。

2.2018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伙同姜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向被害人成某某敲诈勒索得人民币3000元。

3.2018年7月13日晚,被告人金某某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式向被害人崔某某敲诈勒索得人民币3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微信转账、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程某某、成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金某某及涉案人员姜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理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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