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朝鲜族,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6231961********,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长白县**镇,现住址吉林省白山市长白县**镇**小区**单元**室,无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长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长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长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长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金某某饮酒后,从家中拿了两把刀到长白县腰岭子后环路长白镇与马鹿沟镇交界处,被告人金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共同饲养牛的牛圈,被告人金某某为泄私愤将被害人李某某圈养在牛圈中的3头西门达尔牛用刀杀死,并将其中一把刀遗弃在现场。经鉴定,被告人金某某杀死的3头西门达尔牛价值陆万肆仟元人民币(¥6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
2.书证:解除合作经营牛业协议书、现场勘查卷宗、现场指认笔录等;
3.证人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长发改认定字[2020]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为泄私愤,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某所有的3头西门达尔牛杀死,经鉴定,价值6400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侵犯了被害人李某某财物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吉林省长白县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巍巍
(院印)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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