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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故意杀人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771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3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陕西省大荔县,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大荔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金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镇**一局养老公寓工地,因工作问题被工地保安队长宋某某开会当众责骂和停班,次日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怀恨在心,遂到该养老公寓工地宿舍102室趁宋某某睡觉之机持刀扎刺宋某某颈部欲将其杀死,宋某某惊醒后躲闪反抗,被告人金某某仍持刀扎刺宋某某颈部,后宋某某同宿舍的寇某某、席某某发觉后过来劝阻制止,被告人金某某不听劝阻并持刀将寇某某腹部扎伤。经鉴定,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寇某某身体所受损伤未构成轻微伤。

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金某某在现场被同事制止后在现场等候处理直至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涉案刀1把、上衣1件、裤子1条、鞋1双已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刀等物及照片;2.书证:诊断证明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席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DNA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讯问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杀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无前科劣迹、被害人表示谅解等,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若积极退赔,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三秋

检察官助理:王蒙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待判决处理物品:涉案刀1把、上衣1件、裤子1条、鞋1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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