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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故意伤害)(公开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41973********,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号(以上均自报)。2019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我市大涌镇石井工业园恒达洗水厂上班期间,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唐某康产生纠纷,随后持菜刀砍伤唐某康后背(经鉴定,唐某康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逃离现场。同年12月13日,被告人金某某在我市大涌镇岚田北堡大街处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金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及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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