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6195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乡**村**组。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经通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8时许,杨芳林乡遂庄村七组村民金某乙因粮食补贴问题与组长金某甲发生争吵,金某丙见状指责金某乙不该来家里找其父亲吵闹,并与金某乙发生口角,金某乙便上前找金某丙扯皮,金海铭上前阻止,随即金某甲与金某乙发生结扭推搡,在结扭的过程中金某甲将金某乙上衣扯破,并用右手手臂撞击金某乙的胸部四、五下,后两人被金某戊等人拉开。后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金某乙左侧第7、8、9前肋各一处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且金某甲到案前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情况,是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2、证人金某丙、金某戊、郑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金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查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有自首、得到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阮文革
检察官助理:徐宏红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甲现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在家,家住通山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7056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清单》一份。
5. 讯问及询问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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