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6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襄州区**镇**村**组,住湖北省武穴市**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穴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2月1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4日上午,柯某某、陈某某二人到武穴市四望镇**养猪场二期工地的意见猪圈内做工。被害人柯某某往猪圈内挑石子的时候,厂内员工罗某某、金某某称眼下正值非洲猪瘟期间,无关人员未经消毒不得进入猪圈内。柯某某仍旧挑石子进入猪圈并与被告人金某某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将柯某某推倒致柯某某受伤。经武穴市科剑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柯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与被害人柯某某达成赔偿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收条、赔偿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某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钰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13387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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