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939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73年**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常熟市**街道**村**区**号。被告人金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2月20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金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金某甲于2020年8月23日18时许,在常熟市**街道**村**区**号前,因被害人姚某某、蔡某某夫妇在其房屋前公共区域种植树木发生邻里纠纷,后发生肢体冲突,在相互推搡过程中,金某甲踢打姚某某,致使姚某某左侧第7、8肋骨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12月28日,被告人金某甲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个人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金某乙、邵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樊 力
检察官助理:王恒伟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金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常熟市**街道**村**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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