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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金某某,绰号“金二”,男,汉族,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72********,大专文化,居民,云南省文山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市**街道**路**号**幢**单元**室,现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街道**市场**幢**室。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我院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20年1月1日,文山市公安局对金某某采取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4日7时左右,被告人金某某在对文山市**街道办事处***菜市场进行管理时,因口角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动手将张某某打伤,经云南文山七都司法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周某某、杨某某证言;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四个月拘役,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策俊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文山市**街道**市场**幢**室,联系方式为1361876****。

2、案卷材料2册、共138页。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12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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