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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72********,汉族,小学文化,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室。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在上海**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因与该公司车间主任施某某有矛盾,继而发生口角,后在动手过程中,被告人金某某用手中的刀片将施某某的头部和手臂划伤,并用脚踢受伤倒地的施某某身体,之后逃离现场。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施某某被他人用锐器(如刀等)损伤,致头皮创口长度累计8.0cm以上等,已构成轻伤;施某某左侧第9肋骨骨折,已构成轻微伤。

2019 年10月11日,被告人金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证人莫某某、黄某某、平红鹰的证言及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监控资料、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金某某与被害人施某某发生冲突的过程。

2.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施某某的伤势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

3.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金某某的到案经过。

5.公安机关调取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的年龄等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许琳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 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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