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4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小区**幢**室,住址与户籍地一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晚2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屯溪区**小区内发现自己停车的临时停车位改为固定停车位,遂到小区**幢楼下喊叫业委会主任游某某出来理论,游某某出来后双方发生争吵、推搡,金某某挥拳打了游某某鼻子一拳,致游某某鼻子当场受伤出血。双方报警后民警到场将还在现场的金某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游某某的鼻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金某某对游某某的伤情作出民事赔偿,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等;2.证人王某某、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因琐事与人争吵并拳击他人鼻部,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汪大闰
检察官助理 查思远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黄山市屯溪区**小区**幢**室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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