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683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组,现住贵阳市南明区**栋**单元**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陕西路与黔灵东路交叉路口处,因琐事与骆某某发生口角和打架,金某某持一把扫把殴打骆某某背部、用拳头殴打骆某某头部,导致骆某某全身多处受伤。经贵阳兆康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骆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金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病历、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和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金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 冬
检察官助理 任开龙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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