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阳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5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镇**村**号。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在牡丹江市阳某某**镇**村朱某某家门口向被害人刘某甲(男,47岁)索要“误工费”,金某某辱骂威胁刘某甲后伸手将刘某甲推倒,刘某甲倒地后右手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右桡骨远端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手小指远节指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金某某于2019年9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信息、到案及破案经过、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告知书、承诺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
2. 证人朱某某、关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周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阳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学彬
检察官助理:马 伟
2020 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牡丹江市;
2. 诉讼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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