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227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小**幢**室(户籍所在地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区蒲鞋市街道**小区**幢***室家中,因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幢**室聚餐时声音吵闹影响其及家人休息,即出来在门口与被害人刘阳光、王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拳打脚踢。被人劝开后,被告人金某某返回家中取出一把匕首,从前门绕道冲至后门*幢**室、**室之间的过道,持匕首对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进行砍打,致使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阳光口唇全层裂伤(左上唇至唇红处2.5cm缝合创,内侧对应粘膜1.5cm缝合创),四肢皮肤裂伤,+12牙震荡;被害人王某某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线性骨折,手部累计5.0cm缝合创,其伤势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金某某牙+4根折,眼部、上肢、下肢皮肤损伤,其伤势程度构成轻微伤。经认定,被告人金某某所持有的匕首属于管制刀具。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于2020年6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刘阳光、王某某达成和解,并已分别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7万元,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匕首(照片);
2.书证:身份证明、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薛某某、陈某某、李某乙、毛某某的证言及证人董某某、汤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刀具性质认定意见书、鉴定书、法医临床影像片会诊报告书;
7.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行政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章毅
2020年11月27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
2.随案移送匕首壹把;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4.《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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