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回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80********,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08年7月21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1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6时许,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金川开发区半山半水小区西门,被告人金某某与小区保安被害人王某某因未起杆让被告人金某某进车事宜引发争执,后产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金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右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眼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受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婧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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