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311986********,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 于2019年7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淑霞,北京深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日至3月12日)。被告人金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镇**园**号楼**单元**房间内,因其女友宋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男,37岁)发生卖淫嫖娼行为,被告人金某某持木棍、菜刀殴打、砍伤被害人郑某某,致郑某某尺骨鹰嘴骨折、肘部开放性损伤等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金某某于2019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接处警记录、伤情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赵某某、某某某、宋某某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陈述;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8.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婵媛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北京,联系方式为1820113****,已发送社区调查委托函;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张淑霞,联系方式13910597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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