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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836号

被告人金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住本市宝山区**路**号**室。2019年4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5日3时许,在本市黄浦区顺昌路2号“好乐迪”KTV门口,被告人金某某因遭被害人黄某某骚扰,与黄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在旁的金某某丈夫陈某某见状上前将黄某某推倒在地,随后金某某将黄某某踢伤。事后,经民警联系,被告人金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右侧鼻骨及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2. 证人陈某某、沈某某的证言;3. 案发现场监控录像;4.验伤通知书、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5.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办案说明;6.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三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文京

检察官助理 刘浩正

2020年5月6日

附件:1. 被告人金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 1351217****。

2. 侦查案卷二册、光盘二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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