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71********,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18时17分左右,在凌海市**镇**村桥上,被告人金某某在驾车行驶过程中,认为在其前方骑电动车的被害人胡某某有意别其车辆通行,故驾车将胡某某别停,在其车上取下打气筒将胡某某头部、面部、右肩胛骨部打伤,后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胡某某的头部、面部、右肩胛部三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气管子;2.物证照片、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例;3.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提取笔录;8.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人体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刘扬扬
检察官助理:陶禹岐
2020年6月3日
附: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俱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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