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刑诉刑诉〔2015〕94号
被告人金**(曾用名金**),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83********,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26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2014年4月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2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金**伙同祁*(已判)在虞城县****,因故与金**、金*父子发生争吵,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金**等人将金**、金*打伤,致使金**左侧第8、9肋骨骨折及颈部损伤。经鉴定,金**上述之损伤为两处轻伤,金**之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鉴定意见;
3、 证人金**、王**、金**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金**的陈述;
5、 同伙祁*的供述与辩解;
6、 被告人金**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香丽
王 莉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金**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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