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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集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21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无固定居住地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镇**村)。2018年12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集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2日、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于某某(已处)、高某某(已处)、程某某(已处)、武某某(已处)经事先预谋,先由于某某监视、跟踪被害人李某某,后电话通知武某某、程某某等人李某某的行踪。被告人金某某,武某某、高某某在集贤县**镇**店内,持砍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头部、背部,手部及腿部砍伤。经集贤县公安局技术大队鉴定:李某某所受伤为重伤。现二人已达成赔偿谅解。

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金某某主动到案。

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使他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金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建议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晓荣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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