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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故意伤害、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宁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31980********,朝鲜族,大学本科文化,住黑龙江省宁安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00年12月5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9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27日因本案被宁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2020年1月31日转为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宁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罪

2020年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醉酒驾驶丽驰牌电动四轮车途经宁安市宁安镇吉祥家园小区,将**镇居民安某某、董某某停放在小区门口的的轿车撞坏后逃逸。经牡丹江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告人金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58.8mg/100mL。黑龙江大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金某某驾驶的丽驰牌四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纯电动汽车”。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安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牡丹江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黑龙江大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抽血视频。

二、故意伤害罪

2020年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驾车行驶至宁安镇光明小区11号楼大门处,遇到正要回家的**镇居民被害人于某某(男,52岁),金某某问于某某是否坐车,于某某称不坐车,随后被告人金某某掏出尖刀刺于某某腹部、胸部数刀,致开放性腹部刀刺伤、升结肠贯穿伤、胸腹壁多发刀刺伤。经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于某某腹部损伤属重伤二级;胸部两处及左下腹创口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 证人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书。

经侦查,被告人金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犯数罪,且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其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韦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宁安市看守所;

2.诉讼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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