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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放火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威宁县”),住威宁县******。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对其作不起诉决定;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2020年9月10日批准次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放火,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及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金某某因其前妻余某某与蒋某甲之子蒋某乙在一起而心有怨恨。2020年8月22日凌晨夜深人静之时,金某某来到威宁县**镇**村**组蒋某甲家住房处,用一个塑料矿泉水瓶将蒋某甲家停放在门口的二轮摩托车中汽油抽出,泼洒在蒋某甲家的二轮摩托车、房门、木板等财物上,并用打火机点燃后逃跑。蒋某甲妻子听见异响后起床,发现着火后喊蒋某甲一起将火扑灭。事后,金某某赔偿蒋某甲损失并取得谅解。2020年8月27日,金某某到威宁县公安局猴场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余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蒋某甲的陈述;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放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章淑媛

                              检察官助理 谢龙

                              2020年12月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金某某现被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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