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6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11976********,朝鲜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吉林省蛟河市**镇**路**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镇**号**室。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6月5日被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月2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市集美区**镇**号**室(房东为被害人刘某某)的客厅内,通过微信向其同事陈某某讨要400余元借款发生矛盾,对被害人陈某甲心生不满,为报复陈绍财,其进入陈某某暂住的**号**室的卧室,使用打火机点燃卧室内床上被子,引起火灾。火灾导致房间内床上物品、一台挂壁“美的”牌空调内机及配套铜管、窗帘、房间线路、浴霸、灯泡、浴室吊顶等物品被烧毁。邻居陈某乙发现起火后使用灭火器将火扑灭。经鉴定,被损的“美的”牌空调内机价格为人民币377元。
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金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被告人金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上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金某某所使用手机1部;
2.书证:“美的”牌空调购买凭证、保修单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厦集价认定〔2020〕48号关于被损的“美的”空调直接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7.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金某某、证人陈某乙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
8.其他综合证据: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石 军
检察官助理 陈玉玲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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