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葛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金某甲,绰号“金某乙”,女,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3196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枝江市,户籍所在地枝江市**街**村**组,住枝江市**街**巷**号**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执行。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至2020年5月,被告人金某甲明知是他人通过电捕方式在长江里非法捕捞的鱼获物,仍20余次予以收购,向黄平、林某某等人支付钱款共计2451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至9月,被告人金某甲先后10次收购黄平(另案处理)非法捕捞的长江鱼,向黄平支付鱼款共计4463元。
2.2020年3月至5月,被告人金某甲先后10次收购林某某(另案处理)非法捕捞的长江鱼,向林某某支付鱼款共计20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检查等笔录;3.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数十次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仲华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甲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7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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