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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挪用资金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金某某,女被告人金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151982********,汉族,专科文化,住本市**路**弄**号**室。系肯欧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出纳员。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1月被告人金某某入职**公司担任出纳员。2017年1月至2019年5月间,利用保管公司资金等职务便利,将**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3899635.62元转入其兼职担任财务的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及其掌控的本人和家人的银行卡内,为个人使用,后归还9607839.52元,差额4291796.1元被其化用殆尽。2019年5月被告人金某某擅自离职逃逸,同年8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工作证明、劳动合同等证实,**公司经营地在本市长宁区镇宁路**弄**号。被告人金某某受雇**公司担任出纳兼人事工作。

2、报案人**公司业务经理姚某某询问笔录证实,**公司2012年成立时金某某入职,任出纳同时兼任人事工作等。2019年5月14日下落不明。后发现公司资金损失遂报案。

3、证人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金某某入职**公司系其推荐,同时聘用金某某为上海**企业管理公司兼职财务,**公司和**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4、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财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金某某挪用资金时间及数额。

5、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丽群

2019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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