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90********,汉族,大专文化,原开远**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现住云南省开远市**村**出租房**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5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9日至2018年7月间,被告人金某某在开远**公司担任销售人员负责销售该公司开发的商品楼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取了王某某、马某某等12名购房客户交来的90余万元购房款后,从中挪用了共计261198元人民币购房款主要用于归还其本人的债务。2018年7月开远升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发现情况向开远市公安局报案后,金某某于同年7月13日向该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并于同年8月15日向该公司还款70000元人民币,其余款项至今未能归还,给公司造成损失。
2018年7月13日,金某某接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应聘人员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李某某等多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挪用资金罪。案发后其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以挪用资金罪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戌
(院印)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388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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