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2484号
被告人金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浙0604民初9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顾某某返还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崧厦支行借款100万元、相应利息及律师费,金某某、浦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金某某未如期履行义务。后经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崧厦支行申请,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相关执行裁定。2020年4月2日,浦某某履行还款义务一万元,剩余款项金某某、顾某某、浦某某尚未履行。
2、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浙0604民初6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绍兴市上虞区宏鑫新材料有限公司返还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崧厦支行借款320万元、相应利息及律师费,陈某甲、沈某某在最高限额32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某某在最高限额41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陈某甲、沈某某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8)浙06民终1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甲于2019年归还上虞农商银行崧厦支行欠款200万元。剩余款项金某某等人尚未履行。
上述判决生效后, 2018年4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实际的微信账户有多笔交易记录,累计可支配收入达11万余元,但金某某未将财产情况报告法院并将上述收入用于个人支出及履行尚未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其他债务,导致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无法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微信收款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乙、徐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对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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