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6101041984********,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号**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在德安县看守所。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5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被告人金某某在网上看到有人收购对公账户,于是办理了名称为西安****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其明知对方利用对公账户进行网络犯罪仍把整套对公账户卖给对方,其获利一千元。后该对公账户被他人用于网络诈骗支付结算。被害人潘某某在赌博网站以下注盈利的方式被骗,其中在2019年12月间其部分被骗资金527978元经过多级转账后通过西安骏隽洲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转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记录、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户籍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 宏
助理检察员:夏志勇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被羁押在德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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