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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4281989********,汉族,大学文化,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北京市通州区**镇**街**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小区**号楼**单元**号)。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4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金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6月1日退回新沂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证据后,于2020年6月29日重新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2018年8月以来,被告人金某某为了提高其经营的**IP业务收入,与林某某(另案处理)达成合作关系,林某某负责在V系列软件中提供**IP推广链接,被告人金某某为其支付该推广销售收入25%作为佣金。2018年12月,被告人金某某发现该V系列软件系晒密软件,被他人用于非法获取QQ账号及密码信息,仍有偿为许某某、苏某某、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多名“晒密者”提供动态IP服务,非法获利近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QQ聊天截图及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罗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

4、电子数据等。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2019年1月,被告人金某某在明知V系列软件留有后门可以非法获取QQ帐号和密码的情况下,仍帮助许某某从林某某处多次购买QQ帐号和密码信息,违法所得人民币21500 元。

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金某某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拘传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在配合公安机关抓捕陈某某、龚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过程中起到帮助作用。被告人金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QQ聊天截图及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许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金某某供述;

4、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技术支持;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节,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节,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方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三册及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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