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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918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93******,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务工,住诸暨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在诸暨市**街道**音乐酒吧工作时,酒吧老板金某甲和客人章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金某某认为被害人章某甲要上前去帮衬章某某,便用酒瓶殴打章某甲头部,造成章某甲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章某甲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和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病历资料,监控查询记录,赔偿协议,谅解书,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甲、蒋某某、楼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为发泄不满,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金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4月23日

附:

1.​ 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 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 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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