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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412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4198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柘城县**镇**庙**街**号**号,现居住于河南省柘城县**镇**庙**街**号**号。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与吴某甲、周某某(同案犯,均已判决)等人酒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金钻路海鹏路金群苑2号门口边一烧烤摊上欲吃烧烤时,与被害人汪某某、李某某及张某乙等人因误会发生言语口角;后双方至金群苑2号门洞口处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金某某等人推搡殴打被害人汪某某、张某乙,并致拉架的被害人李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口腔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膝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金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在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汪某某、李某某、张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金钻路海鹏路金群苑2号门口因口角与被告人金某某等人发生冲突,被殴打致伤的事实。

2.证人吴某甲、周某某、吴某乙、张某甲、韩某某、吴某丙、陈某某、祁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等人因口角殴打被害人汪某某等人的事实。

3.双方协议及谅解书(附于吴某甲2人寻衅滋事案中)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4.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汪某某、李某某、张某乙的伤势情况。

5.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附于吴某甲2人寻衅滋事案中)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到案情况证实,被告人金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在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金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金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勇旦

检察官助理:衡珊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金某某联系方式:1563702****。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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