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662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87********,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村**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镇**路**弄**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被告人金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晚,被告人金某某酒后在本区**镇**公路**号“**”娱乐会所*包房内,因邀请该娱乐会所负责人周某某敬酒未果而自觉没面子,遂持玻璃杯肆意损毁包间内合计价值人民币3120元的沃派牌49寸液晶电视机3台、玻璃杯6个、玻璃扎壶1个。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汪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宏雷
2020年3月31日
附: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及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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